职工受了工伤后,在谈赔偿之前先要对所受工伤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因工伤达到一定伤残等级的(工伤伤残评级分为十级,十级最轻) 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PS:“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5-10级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职工按以下标准获得一次性补偿:包含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1-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由工伤基金按前述标准每月支付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护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ps说明: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上下滑动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式: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
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PS说明: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注: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后小编做个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
计算公式为:医疗费(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 * 70元/每天)+ 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 * 5000元/每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 * 7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元 * 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 * 4个月)= 77400元(赔偿金额)。(注:数据仅为示范)